新修订《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8-01 09:23      点击量:2247

2010年,江苏在全国率先制定《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为规范发展规划编制、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加快推进统一规划体系建设,更好发挥发展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7月31日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记者了解到,此次修订后的《条例》共六章三十六条,对江苏省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对象与内容、编制与批准、实施与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作为中央作出深化规划体制改革部署后第一个修改的省法规,《条例》虽然沿用此前名称,但其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与中央国务院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的实施意见、地方组织法中的“发展规划纲要”概念一致,《条例》明确发展规划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对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参照适用范围作出规定。

根据中央和省委意见,《条例》规定本省构建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实施支撑作用。省发展规划居于本省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同时明确,下位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务上级规划,等位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对于不同规划适用的对象与内容,《条例》明确发展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依据;专项规划是以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编制特定区域内各级各类规划的依据。

《条例》还对规划的编制与批准制定了规范,明确了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拟订草案单位,发展规划的编制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完善规划的批准、决定程序,规定发展规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规划的有效实施,离不开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同时,建立相关规划之间不一致时的协调工作机制,涉及相关规划与空间规划不一致时,需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为规划实施阶段矛盾冲突的协调解决提供了合理路径。

南京晨报/爱南京记者 刘畅

来源:南京晨报